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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审核]吕笑

职称:


简介 About:

吕笑简介
吕笑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历经职业:中国政法大学教师 律师
专业服务:民事、经济纠纷、法律顾问
执业理念:法律之上再无法律
离婚纠纷案
原告:陈××,女,××年××月××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慧海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年××月××日出生。

一、案件基本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二婚,婚后无子女。2004年6月4日,原告父亲陈XX支付购房款十万元购买闻XX的房屋朝阳区双井农场6号20号楼(以下简称诉争房屋1)。2005年4月16日,房款全部付清(共十四万元)。2009年9月10日,被告父亲张XX房屋拆迁,被告作为买受人与北京市朝阳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两份购房合同,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XXX家园的XX号楼X单元XXX室、XX号楼X单元XX室两套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2)。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主张分割诉争房屋2,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要求分割诉争房屋1。

二、代理词

(一)本案争议的焦点
1、诉争房屋1是否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主张诉争房屋是原、被告婚后取得,陈XX与闻XX属亲属关系, 被告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

(1)、该诉争房屋是陈XX(原告的父亲)于2004年6月4日(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0日结婚)支付房款10万元(同时卖方将诉争房屋的钥匙交与陈XX实际占有并使用)并于2005年4月16日付清余款4万元购买。
(2)、被告在2012年1月9日庭审中称其出资6万元后又改称7万元,于2012年3月2日庭审中称其出资5万元,被告前后陈述矛盾且没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禁反言规则,被告对购买诉争房屋时支付购房款的具体数额以及购房时间的事实陈述说不清楚并且前后矛盾,并无相反证据,故贵院不应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
(3)、2005年5月17日卖方闻XX与原告陈XX所签的买卖合同是为办理房屋过户应建委要求而补签,2005年5月1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在该合同第2条明确约定2004年8月15日前的一切费用由卖方负责结清。依据交易习惯和常理,房屋交付后的费用由购房人支付。
(4)、陈XX与闻XX并无亲属关系,况且亲属关系与否与是否出资并无必然联系,重要的是陈XX出资14万元现金交与卖方并在收据上签上自己的名字。故被告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该诉争房屋系原告父亲出资为原告购买的婚前个人财产,与被告无关。

2、诉争房屋2是否是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是否是夫妻共有财产

该诉争房屋的《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经济适用房销售合同》(证据5)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且买受人是被告张XX,故该两套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取得。又《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原告陈XX是被安置人之一,原告当然享有因拆迁所得的各种补偿。故该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

三、法院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准予。诉争房屋1系原告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于原告名下,根据双方陈述,该房屋全部购房款均由陈XX出面交纳,被告称其曾应陈XX要求以给付原告母亲李XX的方式出资部分购房款,但其既未就此举证,且其关于支付购房款数额上陈述前后矛盾,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故该房系于原、被告双方婚后由原告父亲陈XX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屋应为原告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诉争房屋2系被告之父张XX基于其原房屋腾退取得的回迁安置房,该房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被告虽作为被安置人以个人名义签订了购房合同,但并不当然取得了对该房的所有权,故该房可能涉及其他被安置人权益,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待房屋所有权确定后另行处理。
被告不服上诉二中院,上诉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四.本案评述
纵观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诉争房屋1是否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二是诉争房屋2是否是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是否是夫妻共有财产
首先,诉争房屋1系原告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于原告名下,该房屋全部购房款均由陈XX出面交纳,被告称其曾应陈XX要求以给付原告母亲李XX的方式出资部分购房款,但其既未就此举证,且其关于支付购房款数额上陈述前后矛盾。
其次,诉争房屋2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原告系被安置人之一,故享有拆迁补偿款、优惠购房面积等权益,原告可待房屋所有权确定后再诉主张其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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