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所动态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位置: 首页 > 新闻动态 > 律所动态 >

7月17日,“普法班车”释义:盗窃罪既遂未遂的裁判规则

日期:2017-08-07

[s]118123169721424995.jpg

2017年7月17日,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普法班车再次开进丰台街道草桥社区,开展这一站的公益普法咨询活动。活动日,普法律师向某公司员工讲解了有关司法实践中盗窃罪既遂未遂的裁判规则。
【普法律师讲解内容】
普法律师讲解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司法实践如何认定盗窃罪的犯罪形态?
第一,虽已着手进行盗窃行为,但因其犯罪行为始终被学校监控室保安员通过监控录像监控,并被当场抓获,故其未能实际取得对该起犯罪所得财物的实际控制,系犯罪未遂。
第二,行为人以窃取金融机构现金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持起子、铁钳等作案工具,先后两次撬金融机构设置的ATM自动存取款机,因所持工具不能撬开均未得逞,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第三,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是盗窃未遂,因此本案中行为人将部分赃物扔出墙外被当场抓获的,构成盗窃罪的未遂。
第四,网络盗窃只要一经实施,财产通常瞬间即脱离财产所有人的控制,除非发生断电、掉线等意外,一般不会产生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问题。
第五,保姆对藏于户主衣帽间的财物并没有达到事实上的足以排除被害人占有的支配力,没有实现对财物的非法占有,因此构成盗窃未遂;保姆房间是房屋的组成部分之一,对藏于保姆房间的财物也应认定为盗窃未遂。
第六,在盗窃案件中,如果财物的保管人没有完全丧失对财物的控制,行为人也没有取得对该财物的完全控制,行为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未遂)。
第七,行为人将他人存折盗走后,凭密码支取部分现金,又将余额转存至以假名新开立的存折账户,登记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并设置了密码。此时,行为人凭密码和自己的身份证可以任意支取以假名开设的存折账户内的款项,该笔款项已在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的既遂。
第八,行为人在网络中盗窃他人的虚拟财产,只要盗窃行为已实现了非法占有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所对应的被害人财产,理当认定为犯罪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对赃物作出最终处理,以及被害人事后是否追回该虚拟财产,均与行为人已完成的犯罪形态无关。
第九,盗窃财物后,行为人将一部分财物带走并处置,另一部分藏匿于楼顶。后行为人再次攀爬上楼顶,亦通过外墙转移财物,因被监控到其行为,经报警后民警到楼顶将行为人抓获。对于藏匿于楼顶的财物,应认定为盗窃既遂。
第十,盗窃工厂车间内体积重量较小而且能够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该财物的合理控制范围应视为该车间,只要行为人将财物窃出车间,即实际取得了对该财物的控制权,应认定为盗窃既遂。
第十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无法销赃,害怕法律的严惩,佯装“拾金不昧”,将财物退还给被害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既遂。
第十二,浴场员工已着手实行了窃取客人财物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实施终了的犯罪未遂,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第十三,在盗窃案件中,行为人已经将财物窃取到手,并且将其置于自己的非法占有状态,足以成立盗窃罪的既遂犯。至于行为人将所盗铁箱放回原处,使被盗单位最终没有造成财产损失,这只不过是被告人在盗窃既遂后的悔罪表现,不能据此认为是犯罪中止。



Powered by ZZZcm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