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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四合二村经济合作社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日期:2017-11-1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高民申字第0361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X,女,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四合二村。

委托代理人:武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四合二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四合二村。

法定代表人:崔X,社长。

王X与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四合二村经济合作社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6月17日,王X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X申请再审称, 一审法院的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调查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的土地系经他人流转,与被申请人本村村民魏X签订协议,如果被申请人认为该协议无效,应当先进行确认协议无效之诉。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经流转合法取得被申请人土地使用权,且经被申请人认可,已经建立事实上的土地使用法律关系。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未经其同意私自侵占其土地进行经营,没有事实依据。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显失公平。申请人已经对诉争土地投资十几万元,花费了多年的精力,被申请人如果要求申请人清退土地,应当按照评估价格,对申请人进行补偿。即使被申请人不对申请人补偿,也应当对王X进行补偿,申请人还可以去追偿。况且未经园林局批准不能砍伐树木。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未引用法律条文,既不符合常理,也违反法院判决文书的规范要求,有损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同时也说明一审法院作出如此判决根本就没有依据。二审法院未对一审法院的重大错误进行纠正,显然错误。现申请对本案予以财审。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四合二村经济合作社称,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并不违法。我方从未将该土地流转给任何人,魏G并不享有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其无权将我村土地私自转租或转让。申请人与魏G签订的协议不能作为对抗我方的依据。我方也无需起诉确认该协议的效力。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未提供过其及王X、魏X对土地合法使用的证据。该土地不属闲置土地范围,任何人都无权私自占有使用。我方从未派人安装过电表,申请人用电情况我方不清楚。我方向申请人售电不代表我方知道申请人占用土地,代收电费不能视为同意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和地上物的所有权。二审法院判决公平、公正。2007年10月我方进行确权土地否则理才发现申请人侵占土地,我方未向申请人追偿利益已是仁至义尽。申请人所提供损失问题,其可以找转让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自行腾清地上物,已给予很长腾退时间,不存在损失问题。申请人所种植树木自称是经营种植的,所以不存在园林局批准不批准的问题。申请人要求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高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王X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池X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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