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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城区人民法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

日期:2017-11-17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西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市安德博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现代城A区(SOHO)区A栋0912室。

诉讼代表人,刘X,男,45岁(1963年6月23日出生),住天津市红桥区南运河南路朱家花园大街68号,北京市安德博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临时负责人。

被告人刘XX,男,54岁(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天津市,初中文化,北京市安德博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住天津市红桥区南运河南路朱家花园大街68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华X,男,51岁(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天津市,初中文化,北京市安德博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宅区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景福里51号410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鲍X,女,23岁(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榆树市,初中文化,北京市安德博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一部、二部经理,住吉林省榆树市恩育乡恩育村三间房6组;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女,27岁(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北京市安德博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事物流部主管兼销售三部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25号院6号楼1701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X,女,27岁(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初中文化,北京市安德博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三部主管,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碧流台镇张家营子村一组;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温X,女,25岁(1984年3月14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小学文化,北京市西城区马甸邮币卡市场邮商,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代力吉镇苏木双宝嘎查173;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男,51岁(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天津市,初中文化,北京市西城区马甸邮币卡市场邮商,住天津市河北区席厂下坡东昌路103号1门304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取保侯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09)0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市安德博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刘XX、华X、鲍X、XX、陈X、温X、王X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京市安德博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XX、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冯X、被告人华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温X及其辩护人汪X、被告人王X和及其辩护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XX、华X、XX、鲍X、陈X身为被告单位北京市安德博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明知奥运纪念奖牌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以每套480元的价格购进224套,并于2008年8月初对外以2980或398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其中销售成功131套,尚未销售93套。

被告人温X、王X和在明知奥运纪念奖牌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以每套480元的价格,销售至北京市安德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24套。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市安德博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刘XX、华X、XX、鲍X、陈X被告人温X、王X和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对外销售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北京市安德博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X,被告人刘XX,华X、鲍X、XX、陈X、温X、王X和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刘X辩护人冯X的辩护意见为:1、华X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刘X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华X辩护人王X的辩护意见为:1、华X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2、华X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到组织、领导作用或者主要作用,只起次要、辅助作用。3、华X 一贯表现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鲍X辩护人张X的辩护意见为:1、鲍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鲍X不应对全部的涉案销售金额负责。3、鲍X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4、鲍X此前没有前科及不良记录。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温X辩护人汪X的辩护意见为:1、温X主观恶性不深。2、温X系初犯、偶犯。3、温X犯罪行为危害后果相对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和辩护人赵X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X主观上没有销售假金牌的故意。2、被告人王X的行为不属于销售假金牌的行为。3、指控被告人王X与温X共同向刘X销售假金牌的事实不成立。4、被告人王X代为收转货款为44160元,尚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X、华X、鲍X、XX、陈X身为被告单位北京市安德博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明知公司所经营的奥运纪念奖牌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以每套480元的价格购进224套,并于2008年8月初对外以2980或368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其中销售成功131套,尚未销售93套。

被告人温X、王X在明知自己所销售的奥运纪念奖牌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以每套480元的价格,销售至北京市安德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24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XX、张XX、邵X、李X、陈X、毕X、尹X、蒋、、张C、崔X、尤X、姜X、李C、曲X证言,证明接到电话推销或从网上浏览后,分别以2580元、2980元不等的价格从北京市安德博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北京奥运会纪念奖牌的事实。

2、证人XXX证言,证明其父亲购买了两套奥运纪念奖牌,后其向奥运会特许商品经营部咨询被告知没有发行过奥运纪念奖牌,遂电话约销售者过来并报警的事实。

3、证人汤X、苏X、金X、吴X、柳X证言,证明北京安德博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销售人员,通过打电话联系客户推销2008奥运纪念奖牌的事实。

4、证人秦X证言,证明其是马甸邮币卡市场的邮商,以480元的价格从温X处进过假冒的奥运奖牌并销售的事实。

5、证人赵XX证言,证明其是马甸邮币卡市场的邮商,市场里有个叫温X的女子把一些货放在了自己的仓库里,其查看时发现是仿29届奥运会的奖牌,温X说每套卖400多元人民币的事实。

6、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法律事务部出具的《关于就〈第29界奥林匹克运动会奖牌纪念〉产品真伪问题答复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函》、《关于就是否存在“国际奥林匹克收藏委员会”这一机构答复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函》、商标注册证,证明奥运奖牌不能作为特许商品进行市场开发或销售,涉案的纪念奖牌均非国际奥委会或其委批准(或授权)生产、销售的北京奥运会特许商品,且收藏证上出现的“国际奥林匹克收藏委员会”这一机构不存在。

7、企业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单位北京市安德博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情况。

8、北京安德博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奥运纪念奖牌明细、入库单、发票等,证明被告单位北京市安德博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外销售奥运纪念奖牌的情况。

9、话述单,证明北京市安德博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外销售的宣传方式。

10、北京珠宝艺石协会珠宝检测评估委员会出具的珠宝检测评估报告、北京市北大兴华宝石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明涉案的纪念奖牌系铜镶大理岩或青玉制品。

11、物证照片,证明涉案的奥运纪念奖牌的外观特征。

1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德胜门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市安德博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刘X、华X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鲍X、XX、陈X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温X、王X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市安德博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刘X、华X、鲍X、XX、陈X、温X、王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被告人刘X辩护人冯X提出的第1点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华X辩护人王XX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被告人鲍X辩护人张X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被告人温X辩护人汪X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被告人王X和辩护人赵X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北京市安德博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明知奥运纪念奖牌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购进并销售,数额较大,被告人刘X、华X、鲍X、XX、陈X作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进行销售的责任人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温X、王X明知奥运纪念奖牌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也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故以上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X、华X、鲍X、XX、陈X、温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市安德博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2009年6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华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2009年5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鲍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型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2009年5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起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2009年5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2009年5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温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2009年5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九、在案冻结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帐号(户名:北京市安德博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帐号:2001000103000001790)中的人民币193384.7元、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账号(户名:北京市安德博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号:0120000103000005935)中的人民币58615.93元及随案移送的人民币48000元,共计人民币30万元冲抵被告单位北京市安德博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罚金;随案移送的奥运纪念奖牌六十二盒、电脑主机三台、记录本一个、账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 X

人民陪审员 李X X

人民陪审员 蔡XX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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