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与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日期:2017-11-17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海民初字第5120号
原告刘X,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三路居,身份证号:110108196208144919。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海淀区乔建里1号楼北10层1001号,身份证号不详。
原告刘X与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X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诉称,我与刘XX系兄弟关系。1995年我取得了北京市海淀区乔建里1号楼北10层1001号房屋的所有权,但此房屋一直由刘XX居住使用。2008年8月5日,我和刘XX就此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刘XX购得该房屋,刘XX支付我房屋价款32万元,有当日签订了《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后我将房屋过户到刘XX名下。但直至今日,刘XX仍未支付我购房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XX:1、立即向我支付房价款32万元;2、向我支付上述房款自2009年1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追加50%的标准计算》;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公告费。
经审理查明,刘X与刘XX系兄弟关系,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乔建里1号楼北10层1001号的房屋(以下简称1001号房屋)原系刘X名下房产。2008年8月5日,刘X作为出卖人与刘XX(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X将房屋出售给刘XX,该房屋成交价格为32万元,并口头约定待刘X将房屋过户到刘XX名下后,刘XX向刘X交付全部房价款。2008年8月6日,刘X将1001号房屋过户至刘X名下,但刘XX至今未给付刘X1001号房屋的价款。刘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刘X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X与刘XX对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刘X依约将1001号房屋过户至刘XX名下后,刘XX应将该房屋的房价款给付刘X。因刘XX至今未给付刘X上述款项,现刘X起诉要求刘XX向其给付房价款的诉讼请求,有实事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刘XX至今占用该款项,故刘X有权要求刘XX给付相应利息,但其要求给付的标准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将依法判定。刘XX在本案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刘XX一次性给付刘X购房款人民币三十二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刘X支付上述款项自二OO九年一月二十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元,由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X
审 判 员 郝X
代理审判员 唐X
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