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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X与北京全一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一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日期:2017-11-17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顺民初字第6638号

原告秦X,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延庆县四海镇海字口村村民,住该村144号。

被告北京全一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1号M7楼东二层。

法定代表人惠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18号。

负责人吕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门头沟区矿建街20号院4号楼3单元502号。

原告秦X与北京全一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一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被告全一物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武X、被告门头沟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诉称,2007年11月14日22时,我驾驶我公司出租车正常行驶在顺义区天竺东路东口,被告司机佘X驾车逆向行驶与我车相撞,造成我车损坏。经快速处理,佘X负全部责任。我车定损后进行了修理,可被告拒绝赔付车份款和误工费。现要求被告全一物流公司赔偿误工费258元、车份款363元,共计621元。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全一物流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车份我应扣除油补和返回的工资,且应按2天计算。

被告门头沟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有证明的同意赔偿;车分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22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东路东口,被告全一物流公司司机佘X驾驶汽车(车号京JX3007)逆向行驶,与秦X驾驶的出租车(车号京BJ5666)发生刮蹭,造成两车损坏。经快速处理双方协议,佘X负全部责任,秦X无责任。原告修车3天。另查,被告全一物流公司司机佘X发生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被告全一物流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门头沟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6万元。原告秦X与赵X系出租车双班司机,每人每月向其所在出租公司交纳承包金3635元,出租公司每月支付原告燃油补贴155元,支付工资54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修车发票、承包合同、劳动合同及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快速处理并签订协议书,被告全一物流公司司机负全部责任,该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佘X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全一物流公司承担。被告门头沟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同行业收标准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承包金损失(即车份钱)请求不妥,应扣除燃油补贴和返回的工资款,由本院根据相赔偿证据确定。另根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承包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秦X误工费二百五十八元。

二、被告北京全一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秦X承包金二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秦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全一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X

二OO八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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