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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赵XX与被告赵A、赵B、赵D、赵C、赵Z赡养费纠纷一案

日期:2017-11-17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西民初字第10831号

原告赵X,男,1932年5月2日出生,汉族,白塔副食商店退休职工,住西城区宫门口四条52号。

原告赵XX,女,1940年7月6日出生,满族,宫颐府糕点厂退休职工,住西城区宫门口四条52号。

委托代理人刘X,北京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

被告赵D,女,195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平区沙河镇豆各庄村10楼1单元301。

被告赵A,男,195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北郊肿瘤医院医生,住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村330号。

被告赵B,女,1959年11月30出生,汉族,无业,住宣武区校场小九条33号。

被告赵C,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万方佳信有限公司职工,住宣武区广外三义西里7-6-601室。

被告赵Z,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满族,待岗,住宣武区广外三义西里7-6-601室。

原告赵X、赵XX与被告赵A、赵B、赵D、赵C、赵Z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X、赵XX及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赵A、B、C、D、Z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赵XX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二原告均年老体衰,体弱多病。其中原告赵X患有高血压、心脏病;原告赵XX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需常年透析维持,医疗费用支出非常大,二原告无力负担。子女中除被告赵C、赵Z尽到赡养义务外,其他子女与二原告常年不联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赵D自2009年10月起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500元,并按此标准补付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赡养费12000元;被告赵A每月支付赡养费1200元,并按此标准补付2007年9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的赡养费28800元;被告赵B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并按此标准补付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赡养费14400元;赵C每月支付赡养费10元;赵Z每月支付赡养费10元;被告负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及诉讼费。

被告赵D辩称,我生母于1966年去世,父亲赵X再婚后在城里生活,15岁的我带着弟、妹赵A、赵B、赵C、赵D、赵Z在农村老家生活。为照顾弟、妹初二即退学工作。生母去世后半年内我与大爷、大妈一起生活时,赵X每月给我们20元生活费,1967年再婚后就不给了,由我与赵A在生产队干活维持生活,原告不但不给钱还从我们这里拿东西。1967年原告将赵B及赵C带回城里生活,赵B受尽了赵XX虐待,一年后返回农村与我们生活。父亲再婚后没有抚养我,我反而替父母承担起了抚养弟妹的责任,1972年我结婚时原告没参加婚礼,双方不再往来。因赵Z在城里上不下去学,送到我处居住,故1980年我盖房前原告帮我捡了一车砖头。我有了孩子后与原告恢复来往,逢年过节我经常去探望,没给过钱,但买了东西。2005年原告居住地拆迁后双方又失去往来。我是农民,没有收入,每月只有国家新农保补助的200元。我爱人为沙河镇政府退休,月收入2000余元。长子现已结婚,收入不高,儿媳患病。次子已结婚,妻子没有工作,我的收入还要贴补家用。因没有给付能力,我同意每年支付赡养费50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赵A辩称,原告没有对我尽到抚养义务,没给过我钱,结婚时给过200元是因为赵Z与我们一起居住。我现在每月工资收入2000元左右,妻子、女儿均无业,且妻子有病在家,全家三口都靠我一个人的收入生活。此外本人患有多种慢性病,常年需要吃药,负担很重。我与原告不在此一起生活,原告拆迁没有通知我们地址,因此失去联系,无法尽赡养义务。原告有退休金和医保,自己能够负担医疗费。我同意每月支付原告五十元赡养费,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赵B辩称,我生母去世后,1969年起我到城里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经常因为一点小事就打我,我不堪忍受,一年后回到农村与姐姐生活,上高中时才回到原告处。我参加工作后患 肺部感染,原告不但不给我看病,还到单位打我,找我要钱。因为被打,我现患股骨头坏死等多种疾病,2001年失业在家。我爱人及孩子也失业,我爱人患多发脑梗、高血压、心脏病,年初刚住过院。现我同意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30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赵C辩称:子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且老人现在均患病,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Z辩称:我长期与父母生活,与赵C共同照顾父母,并因照顾二老已经停薪留职很长时间,最近老人住院的医药费也是我支付的。现我每月收入640元,患有高血压、心脏病,无力赡养老人。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与刘X于1947年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五人,长女赵D、长子赵A、次子赵S、次女赵B、三子赵C。刘X于1966年死亡,1967年二原告结婚,再婚时赵XX有一女即被告赵Z。刘X死亡后,被告赵D、赵A、赵B、赵C、赵S年幼,在昌平农村老家共同生活,二原告支付过部分生活费。二原告再婚后将赵B及赵C带回城里共同生活,因关系不睦,一年后赵B返还老家与兄姐一起生活。原告长期与被告赵C、赵Z共同生活,与被告赵A、赵D、赵B、赵C疏于往来。原告赵X系白塔副食商店退休职工,每月退休金2200元,现患高血压3级(极高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颈椎病;医保报销比例为自费1300元后报销90%;原告赵XX系宫颐府糕点厂退休职工,月退休金1800元,现患慢性肾功能衰竭、尿素症期、规律血透中、肾性贫血、肾性骨病、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双肾动脉狭窄、高脂血症。医保报销比例为自付1300元后报销70%。

被告系赵D系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豆各庄村村民,常年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每月靠政府发放200元福利养老金生活。

被告赵A系北京北郊肿瘤医院社区站主治医师,月收入2704元。其妻李X因系随夫转为非农业户口,无业且不享受村里任何待遇,身体不好,常年服药。其女赵娜在家待业。全家经济来源全靠赵A一人工资。赵A患小脑梗塞伴出血、高血压3级(极高危)、糖尿病。

被告赵B及其夫均系失业人员,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赵B现患左股骨无菌性坏死、左髋创伤性关节炎、双侧髋臼发育不良。

被告赵C系北京万佳方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工,现被派遣到好邻居连锁店店铺从事理货员工作,月工资1145元。

被告赵Z系北京万佳方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职职工,目前在家休病假,其月工资收入为640元。现患有高血压病、心律失常、腰椎间盘突出症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豆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收入证明、病例及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作为赡养人,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原告虽每月有工资并享受医疗保险,但其年事已高、体弱多病,自费药费较高,各被告作为原告之子女,在经济状况许可的范围内,仍应支付原告赡养费的具体金额由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要求赵D、赵A、赵B支付前欠赡养费,考虑三被告的经济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OO九年十月起,被告赵D每月支付赵X、赵XX赡养费五十元。

二、二OO九年十月起,被告赵A每月支付赵X、赵XX赡养费一百元;

三、二OO九年十月起,被告赵B每月支付赵X、赵XX赡养费五十元。

四、二OO九年十月起,被告赵C每月支付赵X、赵XX赡养费十元;

五、二OO九年十月起,被告赵Z每月支付原告赵X、赵XX赡养费十元;

六、驳回原告赵X、赵XX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赵D、赵A、赵B、赵C、赵Z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张 X

人民陪审员 王 X

人民陪审员 严 X

二OO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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