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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X诉被告北京嘉茂西直门商用置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日期:2017-11-17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西民初字第8076号

原告侯X,女,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必胜客比萨饼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小区35号楼5单元201号。

委托代理人刘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嘉茂西直门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号西环广场6层。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X诉被告北京嘉茂西直门商用置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之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北京嘉茂西直门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X诉称,2009年5月5日下午16时,原告与朋友通过被告管理的嘉茂大厦的安全通道,因通道内的光线昏暗,地面湿滑,原告不慎摔倒并摔坐在台阶上,右小腿迎面骨出现三角口,没有大量出血,但小退瞬间肿起,朋友拨打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医生当即做出的诊断结论是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需要手术治疗。原告家人从朋友处借了2万元钱用于支付头次手术的费用。然而,头次手术后医生告知原告在14日内(即2009年5月28日前)必须进行二次手术,否则会延误治疗,且需要再支付5万元押金,但由于经济困难,原告家庭已经无力支付二次手术的押金。上述事故发生后的几日内,原告家人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协商,初期被告完全认可自己的责任,但到了后期又推托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71.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北京嘉茂西直门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请求的内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而是应当由必胜客公司或者嘉茂商场清洁公司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下午16时,原告与朋友通过位于嘉茂大厦的嘉茂购物中心商场一层南门西侧的安全通道时,不慎摔倒,导致右小腿迎面骨出现三角口,小腿肿起。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目前原告已为此花费医药费20471.10元.根据让人洪X之证言,事发时楼道地面湿滑;根据证人朱X之证言,事发当时,楼道内的台阶上有水、有油,并且十分昏暗。另根据让人王X之证言,经常有很多人聚集在该项通道内吃饭,并且根据嘉茂商场的规定,位于该大厦的必胜客餐厅垃圾的运送亦从此通道通行。原告为该大厦北京必胜客比萨饼有限公司职员,下班经常经过该通道。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北大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费通知单、事发安全通道的照片、事件报告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侯x摔倒的安全通道属被告嘉茂西直门商用置业有限公司管理,其有义务保证通过人员的安全。根据证人证言能够显示事发当时,楼道内光线昏暗,地面湿滑,由此导致被告摔倒受伤。被告对原告之摔倒受伤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自身亦存在疏忽,在地面湿滑,光线昏暗且原告对该地形比较熟悉的情况下未完全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据此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实际情况,应承当相等之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嘉茂西直门商用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侯X医药费一万零二百三十五元六角。

二、驳回原告侯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六元,由原告侯X负担七十八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嘉茂西直门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七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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